(2015)二中行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贾小明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小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小明,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现居住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北里3区4-5-20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四条2号。法定代表人高峰,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委托代理人姜瑞春,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副大队长。上诉人贾小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以下简称西单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5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小明,被上诉人西单大队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8日,西单大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14)第110200-18272654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6月16日9时19分,贾小明在西铁匠胡同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二百元的罚款。贾小明不服该被诉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贾小明不服被诉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称:西单大队以贾小明在2014年6月16日9时19分,在西城区西铁匠胡同违反规定违法停车,罚款200元。此后,贾小明缴纳218元(含滞纳金18元)。贾小明认为其不存在上述违法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责令西单大队退回罚款。西单大队辩称:2014年6月18日,贾小明到西单大队执法站接受车辆号牌号码为京LL01**的小型汽车违法信息处理。西单大队民警经查询,发现该车于2014年6月16日9时19分在西城区西铁匠胡同无停车泊位处存在违反规定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交通协管员粘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民警向其出示了违法行为的记录照片,告知了违法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金额等相关权利义务后,听取了其陈述辩解意见,因其理由不成立未予采信。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书,经贾小明签字后送达。西单大队认为,西单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西单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根据《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因此,为缓解交通警察警力不足的现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建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违法停车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交通协管员对于贾小明上述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在车辆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进行拍照,该告知行为是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告知义务。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故贾小明所述协管员无权自主决定张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以及交通协管员当时并未在现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贾小明认为事发路段存在协管员将工作私自外包以及吃空饷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亦不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法院认为,西单大队在对贾小明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车辆的违法信息照片、现场照片、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执法记录、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车辆号牌号码为京LL01**小型汽车未在规定地点实施停放,存在违反《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在贾小明不能就有关西单大队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西单大队依据《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贾小明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同时,西单大队在对贾小明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等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西单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贾小明请求撤销西单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以及退还已缴纳的罚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贾小明的诉讼请求。贾小明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西单大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西单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违法信息图片;2、交通协管员工作记录;3、交通民警执法记录;4、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5、被诉处罚决定书;6、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西单大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贾小明的违法事实清楚,西单大队履行了相关告知、送达程序,处罚适当。同时,西单大队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一审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贾小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光盘一张,其中包括两个视频和一张照片。照片用以证明在同一地段同时有两个交警大队执法、贴条,西单大队执法混乱。视频1证明事发地点比较乱,很多大队都想来管,证明目的同照片,多个支队同时执法,目的值得怀疑,因此西单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权威性。视频2可以证明协管员不归西单大队管理,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对其协管员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西单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可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送达情况。西单大队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贾小明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9时18分,交通协管员发现车辆号牌号码为京LL01**的小型汽车停放在西城区西铁匠胡同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因当时车辆驾驶员并未在现场,交通协管员遂在该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后经带队民警郭宏涛审核照片,认定车辆号牌号码为京LL01**小型汽车存在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且照片符合相关要求;交通协管员填写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正确规范,遂将车辆号牌号码为京LL01**小型汽车的此项违法行为录入到违法信息系统。2014年6月18日,贾小明到西单大队接受处理。西单大队认定贾小明实施了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对其作出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其中载明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贾小明在该告知书中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西单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贾小明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贾小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西单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本案中,西单大队根据贾小明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对贾小明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从查明的事实以及西单大队提交的证据来看,车辆的违法信息照片、现场照片、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执法记录、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车辆号牌号码为京LL01**小型汽车未在规定地点实施停放,在贾小明未能提交明确反证对西单大队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于贾小明关于其不存在上述违法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交通协管员对于贾小明上述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在车辆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进行拍照,该告知行为是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告知义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西单大队根据认定的事实,在履行告知等相关程序后,作出对贾小明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贾小明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小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贾小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天 毅代理审判员 王 元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正书记员李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