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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艳芳与冯亚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芳,冯亚南,朱磊,云南农投食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芳,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字香聪,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亚南,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朱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代伟明,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农投食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房管局*楼。法定代表人骆丽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艳芳因与被上诉人冯亚南、原审被告朱磊、原审被告云南农投食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字香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亚泽、原审被告朱磊委托代理人代伟明到庭参加审理,原审被告农投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磊、被告农投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朱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9月29日止,借款利息另计,被告农投公司自愿用公司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朱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时朱磊向原告出具收条,明确已收到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朱磊与被告李艳芳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磊、被告农投公司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及收条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冯亚南是诉争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被告朱磊是借款人,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朱磊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朱磊收到借款后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的《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朱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300万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2012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朱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磊支付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农投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朱磊与李艳芳系夫妻,朱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其与李艳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朱磊、李艳芳均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朱磊的个人债务,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朱磊、李艳芳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磊与李艳芳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朱磊称借款300万元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朱磊、本案应是投资纠纷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被告李艳芳称本案债务系朱磊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磊、被告李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亚南借款300万元以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农投食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艳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协议》中所涉借款系朱磊以个人名义代农投公司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农投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已证明上诉人与朱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际用款人为农投公司,故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冯亚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磊答辩称:3000000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农投公司,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农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3000000元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农投公司。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朱磊予以认可。因该事实认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磊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电汇凭证及进账单等有效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出借了3000000元给原审被告朱磊,朱磊于同日出具收条明确表示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该笔借款,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因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支付了出借款项而生效,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被上诉人返还该笔借款的法定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另计,属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该3000000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农投公司,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农投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3000000元借款是农投公司委托朱磊向被上诉人所借,该借款实际由农投公司使用,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农投公司愿意向被上诉人予以偿还,但本案中农投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况说明虽盖有其公司印章,但所载内容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故在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进行有效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其二人共同予以偿还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借款协议中农投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用公司资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李艳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