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春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股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某超市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GT-N7108手机盗走。又于当日18时40分许,在该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三星GT-N7108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手机外壳价值10元,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物品均已经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第二起盗窃行为,系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