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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英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英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现住。被告人李英卫,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安国市,捕前住,无业。2014年10月1日被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2014年10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英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因被告人李英卫的伤害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9时许,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郄马镇南郄马村东侧欣意电缆厂工地饭堂内,被告人李英卫因盛饭问题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后李英卫用菜刀将李某1左肋部砍伤。经鉴定,李某1之损伤属轻伤。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英卫到安国市公安局南娄底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英卫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押解证明、强制措施为证。有安国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李英卫经过证明为证。有安国市看守所证明为证。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为证。有证人李某2、李某3证言为证。有被告人李英卫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1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供如下证据:河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英卫系初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卫使用凶器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英卫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1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英卫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英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供的证据及请求赔偿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英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英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