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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瑞祥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祥纸品有限公司,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东莞市瑞祥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柱景。委托代理人:宋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得忠。原告东莞市瑞祥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赟、法定代表人谢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瑞祥纸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并在2011年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纸制品,货物的采购货款以月结30天的形式,单价以人民币计算,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供应货物,并以送货单为结算凭证,被告应准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加收1.5%的月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在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份的货款,截止2015年2月6日,原告累计供货1896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656元,逾期利息合计3436元(2014年10月货款截止3月逾期利息为1921元;2014年11月货款截止3月逾期利息为1054元;2014年12月货款截止3月逾期利息为461元),合计1930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各月欠款情况如下:2014年10月42689元、2014年11月35150元、2014年12月30738.8元、2015年1月69276.69元、2015年2月11800.91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例如10月份的货款应从12月起算。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订购合同》、《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送货单》、《收据》、《存款账户回单》为证。其中,《订购合同》有两份,均为复印件,一份的台头为“东莞市大岭山祥兴纸品厂报价单、订购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6日,另一份的台头为“东莞市瑞祥纸品有限公司报价单、订购合同”,同时也印有“东莞市大岭山祥兴纸品厂送货单、东莞东城兆科电业厂”的字样,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原告主张东莞市大岭山祥兴纸品厂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柱景与谢柱坤、谢柱文三人合伙的合伙企业,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后来为了开发票而设立了原告公司,并将业务也转移到原告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订购合同》,该合同原本是被告回传的传真件,因时间太长,油墨容易退化,故进行了复印,但复印时不小心复印上了“东莞市大岭山祥兴纸品厂送货单、东莞东城兆科电业厂”的字样,现原告已经没有保留原来的传真件,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送货单》均有人签收,原告主张收货人为某某、陈某某、葛某某,根据原告区分的月份,统计得各月的货款总金额如下:2014年10月为42690.32元、2014年11月为34351.71元、2014年12月为30738.8元、2015年1月为69259.79元、2015年2月为11800.91元。《收据》共两张,注明我司分别收到原告交来的10月份和11月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2689元和3515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6日。原告主张落款的签名是被告的采购主管陈某某的签名。《存款账户回单》显示被告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这是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之前货款的情况。另,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价值19309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实施(详见查封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收据》、《存款账户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存款账户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至于被告是否已经收到案涉的货物以及货款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的规定,被告应当持有可以证明案涉《送货单》、《收据》上所涉人员是否为其员工的证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案涉《送货单》、《收据》上所涉人员为被告的员工,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据《收据》认定2014年10月的货款为42689元、2014年11月的货款为35150元,依据《送货单》认定2014年12月的货款为30738.8元、2015年1月的货款为69259.79元、2015年2月的货款为11800.91元,合计189638.5元。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这些货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638.5元。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订购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时付款,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30天,对被告并非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以4268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2.以351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3.以30738.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4.以69259.79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算;5.以11800.91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一灯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瑞祥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18963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以4268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2.以351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3.以30738.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4.以69259.79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算;5.以11800.91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瑞祥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81元、保全费1485元,合计3566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方淑敏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