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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张媚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张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邝华根。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媚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系广州市广源湛隆汽配广场德隆汽配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媚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旺,被告张媚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日本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在中国地区销售其YN汽车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上述产品尤其是耐高温密封胶自投放中国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原告于2010年申请注册了第7604698号“YN.”和第7604720号“YN.NIKOH”字母排列组合的商标,并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该会社其后将两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产品包装上。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密封胶假冒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生产的产品,实际并非该会社生产或经其授权许可生产。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却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且假冒商品使用上完全没有保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媚女辩称:我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该公司在网上销售同类商品多年,我属于正规进货销售。原告没有经过检测,不能证明我所售商品是假冒的,故我没有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604698号“YN.”、第7604720号“YN.NIKOH”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包括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等。2014年8月6日,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海军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8月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刘海军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83号广源湛隆汽配广场的德隆汽配商店,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密封胶一支,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1497的《销售出货清单》和德隆汽配名片各一张。刘海军用手机对汽配城门面、商店门面、购买的密封胶、购物凭证、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密封胶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2014年8月27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7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出货清单》、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购密封胶经证据固定后已交由刘海军保管;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与留存公证处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购买人、拍照人、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签名均属实。庭审过程中,在确认公证保全物封存完好后当庭对其进行开拆,可见:红色软管密封胶一支,管体上使用较大字体显著标注着“YN.AUTOSEAL”,外包装盒左下角分别标注有“原装日本进口”、以红色字体突出标注“YN”以及“YN.AutoSeal”等字样。张媚女为广州市广源湛隆汽配广场德隆汽配店经营者,该店为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08年7月7日,注册资本2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第7604698号“YN.”、第7604720号“YN.NIKOH”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604698、76047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多处使用的商标标识“YN.AOTU”中的“YN.”与第7604698号“YN.”商标基本相同,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根据(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79号公证书及张媚女庭审所述,本院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张媚女经营的广州市广源湛隆汽配广场德隆汽配店所售。虽然,张媚女辩称其所售商品是从东莞市艺辉胶粘剂有限公司进货,但其提供的销售清单中只显示了于2014年4月30日购买单价为9元的东芝胶A共20支,没有买卖双方的具体信息,也没有任何印章或签名,无法达到其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明力;另外,其提供的案外人梁某某于2015年2月网上购买“车修补剂”的证据,因属案外人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所为,仅能证实网上存在销售的事实,但是否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无法证明,更无法证明张媚女所述之前进货行为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张媚女举证期限内,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张媚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7604698号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YN.AOTU”与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二者大部分字母均不相同,单词所表达的意义也不一致,具有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上“YN.AOTU”的使用不构成对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赔偿数额,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公证费4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交通费虽无相关单据,但由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应诉,且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予以支持。同时,在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期间和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多方因素,酌情确定张媚女侵权赔偿数额为8500元(含合理开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媚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张媚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2元,被告张媚女负担128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张媚女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周 蕾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