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但离婚后李某某便更换家中门锁,致使李某不能进家,只得随谢某某生活,李某某也从未给付抚养费。起诉要求判决李某由谢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谢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女儿李某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但离婚后李某某并未按协议约定抚养李某,而由谢某某抚养李某至今。李某于2001年6月15日出生,系淮北市第九中学学生,其出庭作证陈述,父母离婚后一直随谢某某生活,李某某也未支付抚养费,现要求继续随谢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谢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及协议、出生医学证明、谢某某及李某的户口薄以及李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其女李某,不尽抚养义务,且李某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谢某某生活,本人也要求继续随谢某某生活,因此,由谢某某抚养李某有利于李某健康成长,对谢某某要求抚养李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抚养费800元,因谢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的收入情况,对于抚养费结合本案相关案情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收入水平,酌定为每月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谢某某抚养费600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