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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陆云芬诉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芬,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陆云芬,女,42岁。委托代理人李茂昌,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益民,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欲斌,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陆云芬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民、李欲斌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证据中的印章涉嫌被私刻,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17日,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芬及其委托代理李茂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芬诉称,2011年,天腾公司到华宁承包陶苑小区部分工程施工。天腾公司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11月15日向陆云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陆云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浩宏陶苑小区项目部因发工资和购买钢材需要,向陆云芬借款200000元,借期六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陆云芬多次向天腾公司追要,天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天腾公司偿还陆云芬借款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天腾公司辩称,天腾公司与陆云芬之间未发生借贷,天腾公司没有收到陆云芬出借款项,天腾公司仅在2011年4月26日委托赵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及其它事项,赵某某未经天腾公司授权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行为涉嫌违法,天腾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陆云芬未出具借款支付凭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无证据证实,借条虽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仅为公司的内部机构,无权对外借款。借款经办人董某某不是天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陆云芬的诉讼请求。原告陆云芬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陆云芬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天腾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陆云芬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协议、工程总承包协议、承诺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天腾公司在华宁承建陶苑小区工程时,以陶苑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被告天腾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1、溧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赵某某涉嫌私刻印章被溧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民事反诉状一份,以证明云南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天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天腾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天腾公司委托赵某某负责施工。为核实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3月25日对董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于2014年8月11日对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向华宁县公安局调取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各一份,向溧阳市公安局调取情况说明一份。原告陆云芬所举证据,经质证,天腾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经办人董某某不是天腾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依照借条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人系天腾公司;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赵某某私下签订的协议与天腾公司无关。天腾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陆云芬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赵某某涉嫌私刻的印章是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并不是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代表了天腾公司。本院依法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经质证,陆云芬对本院向董某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院向赵某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某的陈述部分不属实;对情况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天腾公司对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对董某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未授权董某某进行借贷,且所借款项也未进入公司账户。本院认为,第二次开庭时,天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陆云芬所举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仅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天腾公司也不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天腾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调取的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陆云芬提供《借条》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条载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浩宏陶苑小区项目部,因发工人工资和买钢材需要,特向陆云芬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六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经手人:董某某2012年11月15日”,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浩宏陶苑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案件审理过程中,陆云芬陈述:其与董某某在借款前半年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董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建设陶苑小区时,因发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向陆云芬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陆云芬将自家的现金180000元及向朋友所借款项20000元带到董某某住宿处交给董某某,交付款项时,董某某和其工人吴某某在场。董某某陈述:董某某、赵某某和杨某某在合伙建设陶苑小区时,因支付工资及购买材料,其以天腾公司的名义向陆云芬借款200000元,陆云芬将出借资金带到董某某住宿处交付给董某某,交付出借资金时,陆云芬带了一个女的去,但董某某不认识。董某某收到借款后,未将款项存入天腾公司的账户,直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赵某某陈述:其与赵某某、杨某某合伙建设陶苑小区时未向陆云芬借款,按照约定,借款时,必须有两人以上签字同意,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须经过所有合伙人开会同意,并且所有的款项均需要经过出纳和会计方可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云芬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上加盖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陶苑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欲证明其与天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陶苑小区项目部作为一个临时性组织,并不是公司的分支机构或组成部门,对外不具有借贷的权限,且天腾公司否认其向陆云芬借款,公司也未收到陆云芬出借的资金,故陆云芬与天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另,结合陆云芬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及经办人董某某陈述的借款经过,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也存在一定瑕疵。综上,陆云芬主张其与天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陆云芬请求判令天腾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即2150元,由原告陆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