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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薛上铭与黎光新、黎国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上铭,黎光新,黎国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73号原告薛上铭,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薛上平,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黎光新,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黎国均,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薛上铭诉被告黎光新、黎国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上铭的委托代理人薛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光新、黎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上铭诉称,2014年10月2日10时,黎光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黎国生、黎金莲、黎东明,由钱排镇竹云村往钱排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钱排镇黄楼河龙门桥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刘德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搭载薛上铭、李德英的KJ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共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45天,造成损失医药费51902.26元(黎光新支付5000元,原告支付469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2人×100元/天×45天)、误工费2698.89元(21891元/年÷365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72101.15元。黎光新驾驶的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黎国均,两被告均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本人向两被告追讨赔偿未果,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67101.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光新、黎国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0分,黎光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黎国生、黎金莲、黎东明由钱排镇竹云村往钱排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钱排镇黄楼河龙门桥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刘德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薛上铭、李德英的粤KJ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上铭、李德英、黎国生、黎东明、刘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合水中队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华、薛上铭、李德英、黎国生、黎东明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钱排镇卫生院抢救后,当天即被转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下部骨折,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并髌横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血肿形成并关节内游离体,6、颜面部皮肤擦裂伤,7、脑震荡,8、贫血,9、2型糖尿病。2014年11月15日出院,医生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降血糖治疗,带尿管出院,当地卫生院随诊更换尿管,定期复查骨折愈合状况,骨折愈合后评估后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注意监测血糖,出院后增加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贰人。用去医疗费43754.25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反复抽搐3天再次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704.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女儿薛玉梅、薛冬萍(均为农村户口,在家务农)。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黎光新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黎国均,黎国均与黎光新是父子关系。该车已年审,但无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上铭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职权范围,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2014年10月2日至11月15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的43754.25元,是治疗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等伤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的7704.30元,根据出院记录,入院原因是“反复抽搐3天”,治疗经过也没有体现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关,因此,该7704.30元无法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43754.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45天,按100元/天计算,为4500元。(三)护理费。第一次住院45天,护理人员2名,按100元/天/人计算,为9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业平均工资21981元/年计算,为2698.89元(21891元/年÷365天×45天)。(五)营养费。医生的医嘱已写明“出院后增加营养”,因此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没有提交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六)项,原告损失总额为61953.14元,其中属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254.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698.89元。根据规定,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为被告黎光新负全部事故责任,而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黎国均作为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698.89元(10000元+11698.89元)给原告,黎光新作为侵权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0254.25元,黎国均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黎光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额,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黎国均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0254.25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即应赔偿8050.85元给原告,黎国均合计应赔偿原告29749.74元;剩余的32203.40元,因为黎光新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所以他应负责赔偿,扣减其已赔偿的5000元,黎光新还应赔偿27203.4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国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749.74元给原告薛上铭,被告黎光新对该赔偿款中的21698.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黎光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203.40元给原告薛上铭。三、驳回原告薛上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9元(缓交),由原告薛上铭负担227元、被告黎国均负担272元、被告黎光新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南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崔智勇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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