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作英与程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作英,程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梁作英,女,193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德山。系原告梁作英之子。委托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立,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作英诉被告程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作英及委托代理人沈鹏、潘德山,被告程立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作英诉称:2014年8月3日,程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淮北市桂苑路从西向东行驶至董庄路口时,将骑人力三轮车从董庄路左拐弯进入桂苑路从西向东行驶的梁作英从后面撞倒(位于六路车终点站东侧)。事发时,程立承认因为急于赶时间到工地干活车速太快,都是自己的错,该咋看咋看。随后,程立与梁作英的家人将梁作英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程立让家人送来2000元医疗费安排住院。经检查,事故造成梁作英右锁骨骨折,梁作英为此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4612.64元。次日,由于程立不愿再交纳医疗费,梁作英只好报警,经事故处理部门调查:程立摩托车系套用他人牌照,没有办理保险,所持驾照与所驾车型不符。由于程立否认撞倒梁作英的事实,称其拿出2000元看病是出于好心,故事故处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程立违法在先,又违章驾驶,给梁作英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其事后试图反悔违背社会公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程立赔偿梁作英医疗费12612.64元(医疗费共计14612.64元,扣除程立已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90元,共计20156.84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程立在庭审中辩称:一、梁作英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梁作英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程立驾驶的车辆与梁作英没有接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梁作英的伤与程立没有关联性,因此程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梁作英、程立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2、梁作英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14时左右,程立驾驶劲隆两轮摩托车沿淮北市桂苑路从西向东行驶至董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梁作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丁某、孙某在场的情况下,程立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为梁作英治疗,随后,程立和梁作英儿子潘德山乘坐梁作英亲属的车辆将梁作英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程立电话联系妻子送来2000元,为梁作英缴纳了医疗费用。随后,潘德山、程立、程立妻子共同来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董庄行政村,找到程立侄女的婆婆王某,经沟通,确认程立与王某家有亲戚关系,程立及妻子表示愿意为梁作英治疗,梁作英及家人未报警处理该事故,程立及妻子骑肇事摩托车离开。2014年8月4日,梁作英家人联系程立缴纳医疗费用,程立不承认与梁作英发生交通事故,梁作英儿子潘德山遂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2014年8月8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案民警分别对程立、梁作英进行了询问,程立否认与梁作英发生交通事故,认为自己停车时与梁作英的人力三轮车还有一米多远;梁作英陈述程立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上自己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自己从车上掉下摔伤。同日,交警部门对程立的劲隆摩托车进行了暂扣。2014年8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淮北市相阳停车场对两事故车辆是否接触及接触部位进行了鉴定,鉴定显示:梁作英所骑三轮车前轮泥瓦后端有新鲜细条形刮擦痕迹、右轮轴部有乳白色粉状物附着碰擦痕迹、两侧挡板后侧边下侧部有红色漆片剥脱痕,在程立摩托车上无对应痕迹反映,在程立摩托车上未发现可疑撞击或刮擦痕迹,在人力三轮车上亦未发现摩托车轮胎碰擦的对应痕迹。2014年8月19日,该鉴定部门出具检测意见为:未发现两车有相互接触刮撞的痕迹。2014年8月26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无法证明程立驾驶的劲隆两轮摩托车与梁作英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制作了淮公交证字【2014】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梁作英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14612.64元。该事故发生时,程立驾驶的劲隆摩托车未入户,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程立持有准驾车型为B2(大型货车)的驾驶证,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丁某证人证言及梁作英委托代理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孙某证人证言及自书证明、梁作英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淮北市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梁作英、程立所作的询问笔录、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劲隆摩托车暂扣凭证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梁作英、程立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梁作英、程立均认可在梁作英摔伤后发生争执时,有其他人在场,而在场的丁某、孙某出庭证明程立在纠纷现场认可其存在过错,愿意为梁作英治疗;梁作英、程立均认可程立与梁作英家属将梁作英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且程立安排妻子送2000元为梁作英缴纳了医疗费。但庭审中程立否认与梁作英发生交通事故,其缴纳医疗费行为系出于好心而代为缴纳的。按常理,事发后事故双方为事故原因发生争执时,应通过报警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事发后程立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应当场向其他围观的人解释或及时报警,但程立未报警,而是在梁作英家人到事故现场后与梁作英家人将梁作英送到医院治疗,在梁作英家人要求支付医疗费时,不仅未予拒绝,反而在身上无钱的情况下通知妻子送2000元到医院,而程立妻子到医院后未对梁作英家人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表示反对,在缴纳医疗费后,程立及妻子亦没有报警,却自己提出其侄女与梁作英同村居住,与潘德山到董庄找到程立侄女的婆婆王某,王某在梁作英代理人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证明程立当时认可自己有过错,愿意支付医疗费,在此情况下,梁作英家人让程立驾驶发生事故的摩托车离开。梁作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丁某、孙某、王某的证言,符合证据优势概然性标准,具有相对合理性,本院应予确认。审理中程立以公安机关鉴定程立、梁作英驾驶的车辆无相互接触刮擦痕迹为由,辩称没有与梁作英发生交通事故,因本起纠纷发生在2014年8月3日,纠纷发生后,程立、梁作英的车辆并没有及时进行封存,而是各自骑回家中,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才将程立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扣留,2013年8月13日在露天的停车场对两车进行鉴定,自纠纷发生到对两车进行鉴定,中间间隔10天,并不能保证在此期间两车仍保持纠纷发生时的原始状态,且车辆是否发生碰撞、接触,并不是作为判断是否发生事故的唯一标准,本院对程立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两人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程立无证驾驶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应尽注意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程立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梁作英有过错,应认定程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程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对梁作英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算,梁作英共支付医疗费14612.64元,扣除程立已付的2000元,其主张医疗费12612.64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梁作英因事故入院治疗8天,梁作英参照淮北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天×20元/天)。梁作英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对梁作英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梁作英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数额,对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1.57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般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30-60天,对梁作英护理期限酌定为50天,护理费为5078.50元(50天×101.57元/天),梁作英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8天×10元/天)。综上,梁作英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6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5078.50元(50天×101.57元/天)、交通费80元(8天×10元/天)元,共计20091.14元。扣除程立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剩余损失为18091.14元,由程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作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091.14元;二、驳回原告梁作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原告梁作英负担31元,被告程立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审 判 员 韩永胜人民陪审员 彭 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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