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肥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7时许,在肥城市安临站镇北村“站北馨居”售楼处,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用右拳将被害人李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系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等3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部分能自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