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陆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宝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陆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宝西支行,李明,曾琴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宝西支行。负责人雷毅锋,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李明。原审被告曾琴琴。上诉人刘陆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宝西支行及原审被告李明、曾琴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陆军称,本案协议管辖无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宝西支行(甲方)与原审被告李明(乙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协议管辖双方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它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和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内,故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陆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刘见平代理审判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