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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一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席治与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治,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1879号原告:席治,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2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志豪,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建明,系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治与被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席治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年、赵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治诉称:2002年6月19日奇台县青年建筑公司,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原三金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于当时不能按期还款,2003年三金信用社将奇台县青年建筑公司诉之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该公司向三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12月1日三金信用社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扣押了奇台县青年建筑公司的五间门面房和住宅两套,但三金信用社在法院保全期间将租金收走,将五间门面房变卖,但房款和租金并没有冲抵青年建筑公司的任何贷款,而将该款非法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房款294000元(按照评估价五套门面房价值)并赔偿损失293094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原三金信用社贷款未归还,被告经法院允许变卖了三间门面房,法院依法拍卖了一间,四间门面房房款共219000元,扣除应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和房屋作价费5910元外,剩余213090元,用于归还了奇台县青年建筑公司抵贷资产68310元和青年建筑公司在原三金信用社的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息115000元,原告转贷到了自己的名下,之后原告又还了3000元,剩余贷款本息112000元,原告一直在转贷。被告信用社出售的青年建筑公司的门面房房款及从法院领取的案款都用于归还青年建筑公司在三金信用社的贷款了。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奇老民初字228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2002年6月17日奇台县宏业安装公司在三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及原告应的利息截止2003年6月20日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2)(2003)奇法执字2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三金信用社申请执行后法院对于宏业四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扣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3)2005年8月30日批复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青年建筑公司的房子抵债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4)房屋估价清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02年6月17日青年建筑公司在三金信用社贷款时,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7套房屋评估价3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02年6月17日办理贷款的时候办理的抵押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还款票据13张,拟证明2005年8月30日开始贷款转到原告名下,原告从8月30日之后的还款记录,总共还了本金8万元,清利息合计9万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2005年8月30日、12月28日收回贷款凭证是宏业四分公司的票据和原告没有关系。(6)2013年奇民二04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3月原告欠被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原告所欠的借款就是原来奇台县宏业四分公司所欠的钱,就是债务转移;被告将四分公司的财产抵押变卖后没有偿还原四分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证明该贷款的利息是月利率8.82‰,逾期利息按照万分之4.41计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还没有清偿。(7)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原三金信用社将原告的房屋以49000元出售给马建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明该房屋是自己的。(8)存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出售给于俊华的房屋的卖价是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过查账发现这只是一张存单,不是卖房屋的钱。(9)2005年8月30日票据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将房屋变卖之后,3万元交入被告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款用于归还青年建筑公司在三金信用社的贷款。(10)票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了抵押资产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款是信用社收售房款,偿还青年建筑公司的抵贷资产的票据,是6月17日之前的贷款。(11)2004年4月2日、6月18日发还款领取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法院将抵押房产拍卖给陈秀兰后,房款被被告领走5409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12)房产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马新春的房屋交易价是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奇台县青年建筑公司与马新春,被告不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无关。(13)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于俊华的房屋卖了6万元,该款已交给被告信用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14)李永安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当时李永安的房屋卖价是3万元,办手续的时候又补了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15)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是5套房屋的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奇民二初字43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陈秀兰的还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信用社从法院领取的钱归还了原告的贷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李永安的存单一张、收入传票3份,拟证明李永安的房子卖价是6.5万元,用于归还青年建筑公司在1997年贷款的事实。原告认为1997年青年建筑公司在三金信用社的贷款没有办法确认是原告所欠的钱,对于李永安的房子卖了6.5万元的事实认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4)存款凭条一份,存单2份,现金传票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信用社用2套房子处理原告在信用社贷款的,马建刚的3万元和于俊华的房子的6万元都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归还了9万元的回收贷款凭证的原件在原告手里,该款是原告自己用现金还款的。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9万元是原告自己还的。(5)1997年3月10日欠款凭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青年建筑公司在三金信用社贷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凭证是被告自己填写的。本院对以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6月17日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四分公司)与原奇台县三金信用社(以下简称三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奇台县青年建筑公司被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吸收为该公司的四分公司,实际该贷款由原奇台县青年建筑公司即宏业四分公司所贷,被告席治系宏业四分公司的负责人,贷款抵押了宏业四分公司所有的房产,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宏业四分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2005年12月28日被告席治将剩余贷款115000元从宏业四分公司名下转贷至自己名下。2009年宏业公司与被告席治达成协议,原青年建筑公司的房产、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席治享有和承担。原奇台县青年建筑公司2001年被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吸收为更名为宏业四分公司,原告席治系宏业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原三金信用社1998年并入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97年3月10日原青年建筑公司在三金信用社贷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五个月,利率月息9.24‰,1999年10月13日青年建筑公司归还贷款5000元,截止1999年10月13日剩余贷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3310元,合计68310元未还,三金信用社将该贷款转为抵贷资产挂账。2002年6月17日宏业四分公司在三金信用社抵押贷款20万元,抵押的房屋产权是原青年建筑公司门面房和住宅。贷款到期后未还。2003年三金信用社将宏业四分公司诉至法院,经老奇台法庭审理作出(2003)奇老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业四分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03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奇台县三金信用社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2003)奇法执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宏业四分公司抵押在三金信用社的原青年建筑公司的房屋七套,其中住宅两套、门面房五间。本案涉及的是四间门面房,购买人分别是李永安、陈秀兰、马建刚、于俊华,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四间门面房中:(1)法院依法将其中一套以6万元出售给了陈秀兰,陈秀兰所缴纳的房款60000元,扣除(2003)奇老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费551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剩余案款54090元于2004年4月2日、6月18日发放给了被告。(2)2005年3月15日被告与马建刚约定以15000元将建筑面积24.68平方米的门面房出售给马建刚,实际售价为34000元。马建刚以存单方式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3)2005年8月25日原告与于俊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60000元将建筑面积为41.79平方米的门面房出售给于俊华,于俊华也以存单方式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4)、青年建筑公司与李永安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青年建筑公司将建筑面积为41.79平方米的门面房以30000元出售给李永安,实际出售价为65000元,该款2000年8月28日李永安以存单方式缴纳房款60000元,2001年11月7日以现金方式缴纳房款4000元,2002年3月5日以现金方式缴纳房款1000元。以上四套门面房出售后,被告共收取房款219000元。部分房款的去向:1、陈秀兰房屋60000元。法院拍卖后,收取售房款60000元,扣除宏业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910元,剩余房款54090元发放给了被告,从原、被告提供的领取案款单及凭证记录反映,2004年4月2日被告领取的24090元,同年4月5日清偿了20万贷款自2003年10月29日至2004年4月5日的利息。30000元清偿了20万贷款的本金17790.23元,清偿利息12209.77元(剩余贷款本金为182209.77元)。2、李永安房款65000元和马建刚房款中的4000元。冲抵了1999年10月13日三金信用社转为抵贷资产挂账的68310元。另查明,从被告信用社凭证中反映2005年8月30日清偿贷款本金87257.14元,清偿利息2742.86元,合计9万元。归还9万元的收回贷款凭证有原告持有。剩余本金及利息核算后总计115000元,该贷款2005年12月28日转贷到了原告名下。2007年11月21日被告还贷款3000元,剩余贷款112000元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进行了转贷,关于贷款112000元已另案处理。本案的焦点为:2005年8月30日清偿贷款本金87257.14元,清偿利息2742.86元,合计9万元是被告信用社收取的于俊华的房款60000元和马建刚房款30000元抵扣的贷款,还是原告自己归还的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2年6月17日奇台县宏业四分公司贷款20万元,被告收取四套门面房房款219000元,扣除诉讼费用后为21309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收取的213090元房款是否抵扣贷款的问题。被告辩称所收取的售房款冲抵1997年3月10日青年建筑公司在三金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提供的放款凭证、转账付出传票看,奇台县青年建筑公司于1997年3月10日在原三金信用社贷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贷款的事实及该贷款截止1999年10月13日贷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3310元,合计68310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该贷款已用收取李永安售房款65000元和马建刚房款中的4000元冲抵,抵扣贷款后尚余691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供了收回贷款凭证和计息清单,该证据中反映信用社将从法院领取的案款(陈秀兰售房款)54090元充抵扣20万元贷款本金17790.23元,清偿利息36299.77元。综上,被告所收取的售房款抵扣贷款后剩余90000元。对于被告收取于俊华售房款60000元,马建刚售房款30000元是否抵扣原告的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认可的事实认定,宏业四分公司在被告处的贷款在2005年8月30日又归还本金87257.14元、清偿利息2742.86元,合计90000元。但所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是被告用收取的售房款抵扣的还是原告自己偿还的,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回贷款凭证予以认可,但认为是用房款抵扣贷款后,将凭证给原告只是告知原告用房抵扣贷款的事实,对此辩解,原告予以否认。从正常的交易手续看,谁归还贷款谁持有凭证。但从被告信用社提供的账目中反映2005年8月30日归还的款90000元,90000元贷款归还的情况为:被告收取于俊华售房款60000元,当时于俊华是2005年8月22日以存单方式缴纳的,同日将该存单转到负责原告贷款的信用社客户经理杨凤莲名下,8月30日将该存款支出后归还四分公司贷款。另外2005年8月30日收取马建刚的售房款30000元用于归还青建公司贷款,原告席治在现金付方传票上签了名。被告收取的售房款与归还四分公司贷款的时间、数额相吻合。故对原、被告争议的2005年8月30日归还的本金及利息9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信用社收取的于俊华的房款60000元和马建刚房款30000元抵扣的贷款。因此,被告对于所收取的售房款除抵扣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外,剩余691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原告(2005年12月28日转贷到原告名下的贷款112000元)在被告信用社的贷款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应按照月利率8.82‰承担利息,并按照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4.41计收利息,现原告比照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承担售房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收取售房款之日起按照此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691元从2005年3月15日起计算。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席治售房款691元,从200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8.82‰和按日万分之4.41承担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席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671元(已交4836元,应补交4835元),由原告席治承担9000元,被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圣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