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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侯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80号原告:侯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儿,取名侯雨晨。由于原、被告没有恋爱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撒谎、不诚实。2013年8月份因孩子问题被告及其母亲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从走到现在,被告仍然不给孩子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劝和,原告撤诉。现原、被告仍无任何往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从不过问。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武某辩称:考虑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4月14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侯雨晨。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过问较少。原告侯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均在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吵打系家庭琐事,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缺少关心。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并考虑孩子成长,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