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梨榆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福全,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梁某某,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告梁某某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4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后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诉讼离婚,长女抚养权归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长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照顾和抚育,现请求法院判令将长女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育。被告梁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变更抚育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梨树县人民法院(2011)梨榆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现长女的抚养权归被告,法院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询问被告母亲赵某某,其表示:被告梁某某在天津打工,将开庭日期转达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法院调解长女由被告梁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照顾子女,且实际该子女一直由原告监护抚育,考虑长女王某乙的生活、学习情况,由原告王某甲抚育更为适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第(2)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因原告王某甲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梁某某承担抚养费,故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6条第(2)项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长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监护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利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