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2015石民初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7号原告:何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杨清辉,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草率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何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为此,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发生过多次激烈的争执,实在难以再继续维持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至今。时至今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彻底绝望,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尽管第一次诉讼离婚,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判决后的半年多期间,原告与被告亦不曾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的冷静期内,原告仍希望自己能从这段婚姻中得到解放,摆脱被告的折磨及纠缠,现原告考虑得非常清楚,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再修复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明确且坚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绝无修复的可能,双方无再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和必要,应予以离婚。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丙由原告扶养,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需抚养费;3.分割双方共同债务15000元,各自承担7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恋爱了四五年,婚后感情一直尚可,也没有吵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何某甲与陈某在朋友聚会中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何某丙。2011年4月27日,何某甲购买骊威牌轿车一辆,登记在何某甲名下,车牌粤A×××××。何某甲与陈某均确认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2015年2月4日,陈某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申请证人梁某(何某甲母亲)出庭作证,欲证实何某甲有婚外情的事实,何某甲对此予以了否认。另查明:何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案号(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号。上述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何某甲与陈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谐,故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本案中,何某甲与陈某经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相互间比较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建立了美满的家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难免会出现意见分歧或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用心经营婚姻关系,努力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现何某甲起诉要求离婚,陈某不同意离婚,而何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更好地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现不准予何某甲与陈某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邬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