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玉芝与朱朕、许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朱朕,许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玉芝,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朱朕,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许洪飞,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玉芝与被告朱朕、许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芝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被告朱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芝诉称,2013年6月16日,朱朕以施工缺少资金为由向王玉芝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朱朕、许洪飞以其合建的小楼作为抵押,并约定若此款无法清偿,作价150,000元抵偿借款。朱朕至今未向王玉芝偿还借款。原告王玉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朕、许洪飞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朱朕辩称,王玉芝与朱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仅有借据但无借款事实;借据出具的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6月份,当时朱朕在海林施工,对担保一事不知情,且出具借据时无担保人签名;借据中的“许洪飞”不是其本人签名,应属诬告。被告许洪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玉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证据,朱朕发表了质证意见。王玉芝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拟证明,朱朕向王玉芝借款及许洪提供担保的事实。朱朕、许洪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朱朕对王玉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6月份;出具借据时担保人处为空白,对担保一事不知情;仅为协议借款,但朱朕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本院确认:许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朱朕对借据中签名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朕于2013年6月16日为王玉芝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90000元,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朱朕以其与许洪飞合建的四层小楼提供抵押担保。许洪飞、顾玉娟二人在上述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朱朕至今未向王玉芝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王玉芝与朱朕之间订立的借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数额及担保人,从形式上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要求;朱朕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能够证明其已收到王玉芝交付的借款。据此,王玉芝与朱朕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许洪飞自愿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该保证关系成立。朱朕以其未收到借款为由予以抗辩。其一,朱朕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签字按印的法律后果应有预见;其二,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在借据上署名并交付他人,有悖于一般生活常理;其三,朱朕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不能推翻王玉芝所提供的借据。结合上述三点,朱朕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王玉芝、朱朕之间的借贷及许洪飞提供保证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玉芝要求朱朕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洪飞自愿为朱朕的借款提供保证,故对王玉芝要求其对朱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洪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王玉芝偿还借款90,000元;二、被告朱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王玉芝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许洪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朱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