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和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谈赛仙与童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赛仙,童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徐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谈赛仙。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受谈赛仙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永军(曾用名童拥军)。委托代理人唐瑜珍(受童永军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平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徐伟(受平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委托代理人谷峰(受徐明特别授权委托),利辛县阚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友阳步行街H区09-1、09-2。负责人王欣,华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雷雷(受华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谈赛仙与被告童永军、平安保险公司、徐明、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的3月10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赛仙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明,被告童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瑜珍(其中童永军只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峰(其中,徐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谷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赛仙诉称:2013年8月3日17时45分,童永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宜兴市X20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7公里、闸口兴隆桥北堍,在超越前方因拥堵而缓慢行驶的由徐明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时,擦到跟在该车后正常前行的由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童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后被送宜兴市和桥医院、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嗣后,其又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安装假肢。童永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徐明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3670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为438237.74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童永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超过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4000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其他具体赔偿请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无责车辆是主挂车,应当在两个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童永军驾驶的也是主挂车,也应当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公司只在一个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再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徐明辩称:由于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所以其不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合计12100元,即其公司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不得超出该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以及由此案引起的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7时45分,童永军驾驶周口市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宜兴市X20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7公里、闸口兴隆桥北堍,在超越前方因拥堵而缓慢行驶的由徐明驾驶的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所有的湘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时,擦到跟在该车后正常前行的谈赛仙骑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谈赛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童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明、谈赛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谈赛仙先后被送宜兴市和桥医院、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严重脱套伴毁损伤、左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等,并行左小腿截肢术,合计住院38天,医疗费69466.04元。2013年8月22日,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谈赛仙因抢救需要须输白蛋白治疗。谈赛仙提供购买白蛋白发票1134元。2013年10月26日,谈赛仙在无锡市江南假肢装配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假肢中心)安装了价格为23480元的国产普及型左小腿假肢。假肢中心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说明假肢应按要求使用、维护,假肢的保修期为三年,建议使用期限为5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总价的5%。因残肢萎缩而造成的接受腔不适,则不在保修范围。谈赛仙提供购买轮椅发票1600元、更换小腿接受腔发票2200元、残肢袜发票850元和750元(谈赛仙说明两次残肢袜价格不一致是因为其丈夫与假肢中心还价后为750元)。谈赛仙在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为700元。2014年10月21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说明谈赛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下、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300天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自受伤日(2013年8月3日)至安装义肢(2013年10月26日)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2014年3月18日宜兴市和桥镇北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渠村委)出具证明,说明谈赛仙的父亲谈金海已去世,母亲周红娟已85岁。周红娟共生育三儿三女,分别是谈赛仙、谈建平、谈晓平、谈益平、谈萍萍、谈小仙。2010年1月1日,谈赛仙与宜兴市盛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谈赛仙从事门卫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4年3月24日,盛昌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单,证明谈赛仙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3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至今。另查明:蒋俊花为豫P×××××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双盛公司为皖S×××××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童永军已垫付40000元,徐明已垫付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谈赛仙在本次事故中的以下损失项目一致予以确认:医疗费694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080元、××赔偿金2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2元、住宿费700元、车损1100元。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8716元、白蛋白用药11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谈赛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白蛋白发票、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假肢中心证明2份、购买轮椅发票、更换小腿接受腔发票、残肢袜发票、床位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北渠村委证明、鉴定意见书、盛昌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童永军提供的收条、暂存款收据、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被告徐明提供的预支款凭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抄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平安保险公司对谈赛仙主张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护理费,谈赛仙主张护理期为84天,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谈赛仙主张按60元/天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本院根据本地一般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及两级法院统一司法尺度,认定为6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5040元(84天×60元/天=5040元)。××辅助器具费,谈赛仙先行主张10年,并说明残肢袜是为了减少肉体与假肢之间摩擦造成的痛苦,是易耗品,需要经常更换,主张按67900元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购买轮椅1600元、左小腿假肢23480元、更换小腿接受腔2200元、残肢袜850元,对残肢袜750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假肢前3年的维修费用属于保修范围,维修费只应计算2年。本院认为,谈赛仙说明残肢袜是用于套在残腿上减少肉体和假肢之间摩擦造成的痛苦,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是需要经常更换的,且谈赛仙已提供购买残肢袜的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谈赛仙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假肢的保修期与每年的维修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修期是指对假肢质量进行保修的期限,维修费用是指对假肢每年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残肢部分因不正常运动,有可能出现萎缩,残肢与假肢会不适应,每年要对假肢进行维修配套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属于保修范围。本院根据谈赛仙目前的年龄,对××辅助器具费暂时计算为10年,超过10年部分谈赛仙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67900元[(23480元+2200元+850元+750元+23480元×5%×5=33150元)×2次+1600元]。谈赛仙说明其担任门卫工作,且还帮助公司做饭及打扫卫生,工资是3000元/月,误工费计算300天为3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说明其公司派人了解谈赛仙确在盛昌公司工作,但认可误工费标准为1800元/月,误工期要求按120天计算。本院认为,谈赛仙提供了与盛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盛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说明谈赛仙工资为3000元/月,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谈赛仙工资为1800元/月,要求按120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方面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计算为30000元。谈赛仙主张交通费2317.7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80元。本院根据谈赛仙因治疗需要往返于宜兴市与无锡市两地,因截肢需要他人陪护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内扣除18716元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白蛋白用药1134元,谈赛仙与童永军、徐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白蛋白用药由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说明是须用药,且谈赛仙提供了正规发票,应当予以认定;对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是否已向投保人蒋俊花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非医保用药中哪些药名目录属于国务院规定的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是多少?等相关方面的证据,但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平安保险公司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徐明在事故中无责,驾驶车辆为主挂车,应在两个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童永军驾驶车辆也是主挂车,也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其公司才在商业险内赔偿。而童永军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其只须给主车投保交强险。根据2013年3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挂车不投保交强险,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这说明,没有规定挂车必须投保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符合国务院修改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综上,原告谈赛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94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040元、××赔偿金257595元、××辅助器具费6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2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700元、车损1100元,合计469947.04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元,合计应赔付121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0元,合计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21000元,余336847.04元(469947.04元-12100元-121000元=336847.0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457847.04元(121000元+336847.04元=457847.04元)。因徐明已垫付1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谈赛仙2100元,返还徐明10000元;因童永军已垫付4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谈赛仙417847.04元,返还童永军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谈赛仙417847.04元。二、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谈赛仙2100元。三、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童永军40000元。四、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明10000元。五、驳回谈赛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590元,鉴定费1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900元,华安保险公司负担20元,谈赛仙自行负担170元,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谈赛仙垫付,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谈赛仙。(保险公司赔付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账号:320223270120100003009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储哲君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柳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