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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孙自立与孙文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自立,孙文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自立。委托代理人范文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麟。上诉人孙自立与被上诉人孙文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054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29日,被告孙文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于2010年9月29日向孙自立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小写¥110000.00,期限为壹个月。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月利息为5%,即5500元/月,须按月支付,在规定日期如数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每日按日利息的2倍收取。此据。”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同日,被告在借条上加注:“在11月20日归还本金贰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如不还上本金自愿把抵押给孙自立的房产交给孙自立。”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三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孙文麟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借条表示是被告原告逼迫所写,没有得到借款11万元,且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2年以后就未再用过电话,原告也没有找过其还款。被告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所诉的11万元是利滚利计算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称借款系现金支付。另查,原告称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判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文麟归还借款11万元,虽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故原告在2010年11月30日被告未还款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原告亦未提交其在2010年11月30日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信。故原告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自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原告孙自立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自立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多次追讨该笔借款,其中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10月上旬,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当庭叙述承认并记录在案,故诉讼时效于2012年10月上旬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11万元及按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至支付完毕暂计75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文麟二审答辩称,我只借过4万元,其余是滚动利息,三位证人说的是假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利息计算清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故诉讼时效从2010年11月30日起算截止至2012年11月29日止。上诉人孙自立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孙自立二审虽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孙文麟曾经在2012年国庆左右到上诉人孙自立的公司协商还款计划的事宜,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上诉人孙文麟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位证人均系上诉人孙自立的员工,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对双方见面具体时间及协商细节等无法确认,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上诉人孙自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亮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