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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高右才与程云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右才,程云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39号原告:高右才。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云军。委托代理人:龚利,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右才与被告程云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右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程云军及委托代理人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右才诉称:被告是专业出租建筑设备的个体户。2013年9月26日,我将闲置的架杆、扣件、丝杠等租赁给被告,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支付设备租金。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租金42480.20元,还有架杆8071米、扣件1250套、80CM丝杠401套在被告处不予返还,要求被告支付架杆、扣件、丝杠租金42480.20元,返还架杆8071米、扣件1250套、80CM丝杠401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云军辩称:我与原告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架杆、扣件、丝杠等是存放在我处,我与原告是存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租赁费没有依据。欠原告架杆、扣件、丝杠属实。因原告欠我方租赁费,没有让原告将架杆、扣件、丝杠拉走。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云军是专业出租建筑设备的个体户,原告经常租赁被告的架杆、扣件、丝杠。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将闲置的架杆、扣件、丝杠等暂时存放被告处,原告取回部分架杆、扣件、丝杠,还有架杆8071米、扣件1250套、80CM丝杠401套在被告处,被告以原告欠租赁费为由不予返还。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右才将架杆、扣件、丝杠等暂时存放被告程云军处,原、被告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为寄存人,被告为保管人,原告所述双方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未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管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寄存物,原告要求返还架杆8071米、扣件1250套、80CM丝杠401套,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欠租赁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云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右才架杆8071米、扣件1250套、80CM丝杠401套。二、驳回原告高右才要求被告程云军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