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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胡某丁与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沈某乙、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62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沈伯镛。原告胡某丙。委托代理人郭永根。原告沈某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丁。被告胡某戊。被告胡某己。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冰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庚。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胡某丁与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沈某乙、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胡某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伯镛、原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根、原告沈某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捷、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韶峰、被告胡某庚、沈某乙、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丁于2015年3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潘某某于1980年12月24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潘某某共有2名子女,分别是胡某甲和胡某辛,胡某辛于1975年3月10日去世,胡某辛与其妻蔡某某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子,蔡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去世,胡某子于1989年11月1日去世,蔡某某、胡某子生前均未立遗嘱。胡某子与沈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沈某乙、沈某丙。潘某某为上海长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实业)原股权人,拥有股权5股。2014年四原告得知被告胡某己已于2008年6月18日冒充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庚的签名,通过签署《股权继承承诺书》的方式继承了潘某某的上述5股股权,现四原告请求依法重新分割继承潘某某的5股股权及2008年至2013年的股息共计10,350元。原告胡某丁诉称,父母去世后四姐妹曾为潘某某的股权事宜商量,胡某丁与胡某庚同意股权都给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胡某乙和胡某丙没有表示意见,上述意见没有形成书面文字,如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继承权益,愿将胡某丁的继承权益均等赠予给胡某戊、胡某己。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辩称,2008年生产队改制为长春实业,符合资格的农民可以2,000元每股的价格购买长春实业5股股权,死亡的人也有购买资格,潘某某的股权是胡某己以2,000元每股的价格买下来的,不同意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长春实业曾发布告村民书,原、被告各方对于股权登记的情况是很清楚的,现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股权继承承诺书》上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庚的签名确实由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代签,但在2007年开家庭会议时,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庚四人都表示将潘某某、胡某辛、蔡某某的股权给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因此,被告胡某己通过签署《股权继承承诺书》买下潘某某的股权是经过她们许可的。被继承人潘某某的墓地及维护费是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共同支付的,如果依法重新分割继承胡某辛的股权及股息,要求多分。被告胡某庚辩称,同意被告胡某己、胡某戊的意见。被告沈某乙、沈某丙辩称,同意被告胡某己、胡某戊的意见,如可继承,愿将沈某乙、沈某丙的继承权益均等赠予给胡某戊、胡某己。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潘某某于1980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潘某某的父母和配偶均先于其死亡。潘某某共有2名子女,分别是胡某甲和胡某辛,胡某辛于1975年3月10日死亡,胡某辛与其妻蔡某某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子,蔡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死亡,胡某子于1989年11月1日死亡,蔡某某、胡某子生前均未立遗嘱。胡某子与沈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沈某乙、沈某丙。原、被告和潘某某均系原某村农民,2008年某村进行撤村资产量化股权改制,将农民可购买股权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已死亡的潘某某有以每股2,000元购买长春实业5股股权的资格,2008年6月18日胡某戊、胡某己通过在《股权继承承诺书》上签下本人及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庚姓名的方式由胡某己购买了潘某某的5股长春实业股权,出资款共计10,000元从胡某己的撤村农龄分配款中予以了扣除。2014年4月,长春实业一次性将每股1,500元的出资款退还给了胡某己,胡某己取得上述股权的实际出资为每股500元。2008年至2013年,长春实业向股东派发红利累计2,070元每股,胡某己共领取红利10,350元。据五原告称,五原告作为某村的农民,在某村撤村改制时均购买了各自名下的股权。据除胡某丁外的四原告称,已去世村民的股权购买资格可以保留至2014年,四原告于2014年方得知潘某某名下的股权已被胡某己买下。审理中,原告胡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时表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给被告胡某戊、胡某己,随后胡某甲之子张某某到庭称胡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赠予股权的意思表示无效,并申请对胡某甲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为胡某甲目前在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明胡某甲思维清楚,具有行为能力,并要求法院另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除胡某丁之外的四原告则称,胡某甲的行为能力不能仅凭两被告的录音进行私自判定,应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居委会证明、承诺书、持有股权初始情况记录、股权出资情况说明、长春实业历年股权红利分配汇总、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08年某村进行撤村资产量化股权改制时,被继承人潘某某已死亡,其享有的仅仅是购买5股股权的资格,因该5股股权系胡某己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胡某己名下,故胡某己取得的该5股股权及红利不属于潘某某的遗产。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均为某村农民,某村进行撤村资产量化股权改制时将农民可购买股权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分别购买了各自名下的股权,对某村改制及长春实业股权购买政策应当清楚,该四原告称其2014年方得知潘某某的股权已被胡某己购买显然不符常理,故对四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定公民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法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认定。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对胡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另行委托专业机构对胡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要求依法重新分割继承潘某某的5股股权及2008年至2013年的股息1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各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宓继红人民陪审员  诸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