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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元与乔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乔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元,自由职业。被告乔坤。原告李元诉被告乔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先付息,后还本金),并约定两个月还清。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再也没付息,更不用说还本金了。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我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元与被告乔坤系经他人介绍相识的。2014年10月30日,被告乔坤向原告李元借款50000元,给李元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本院管辖。此后,被告乔坤仅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李元索要下余借款本息未遂,即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李元认可被告乔坤支付的1000元利息包含在其主张的4000元利息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庭审中,原告对相关事实亦有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乔坤向原告李元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乔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坤欠原告李元借款本息人民币5400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乔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