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尤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尤某酒后在本市溧城镇江南春东边道路上与驾车的董某发生纠纷,后董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本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彭云峰、陈建彪赶到现场处警,因双方纠纷导致交通堵塞,处警民警要求纠纷双方先让开道路。被告人尤某不听民警劝阻,谩骂并推搡民警,后被处警民警控制。在被控制的过程中,尤某拍打、脚踢警车,并用拳头殴打民警陈建彪和彭云峰的脸部和胸部,造成彭云峰右手扭伤、陈建彪左下颚肿胀。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尤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尤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尤某酒后在本市溧城镇江南春东边道路上与驾车的董某发生纠纷,后董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本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彭云峰、陈建彪赶到现场处警,因双方纠纷导致交通堵塞,处警民警要求纠纷双方先让开道路。被告人尤某不听民警劝阻,谩骂并推搡民警,后被处警民警控制。在被控制的过程中,尤某拍打、脚踢警车,并用拳头殴打民警陈建彪和彭云峰的脸部和胸部,造成彭云峰右手扭伤、陈建彪左下颚肿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证人严某、胥某、宋某、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尤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