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晓燕、徐立与卢小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燕,徐立,卢小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胡晓燕。原告:徐立。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游海明、赵一同,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大岳。原告胡晓燕、徐立为与被告卢小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燕、徐立的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被告卢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卢大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杭拱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坊x幢xx室的房产由被告卢晓娟、原告胡晓燕和案外人胡岚三份按份共有,其中卢小娟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胡晓燕和胡岚各自享有六份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前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单独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致使原告无法行驶所有权,财产权益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为充分发挥自身财产的效能,兼顾前述房屋的使用现状,要求对前述房屋进行折价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份之一的房产价值所对应的折价款,并支付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此外,由于原告胡晓燕系在其与原告徐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前述财产,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产份额属于原告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分割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坊x幢xx室的房产,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折价款559750元��房产价值以25000元每平方暂计,最终以房产鉴定评估价格为准,原告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计算方式是25000*134.34/6)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0000元(占有使用费按附近同类房屋租金标准6000元一个月计算,原告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对应1000元每月,自2011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计算40个月,最终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胡晓燕继承取得案涉房产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产的权属、面积、座落等基本现状;两原告共同共有案涉房产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事实。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无法进入案涉房屋,被告妨碍原告行使权利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5、民事裁定书,证据四和五共同证明本案被告曾经愿意通过对本案原告补偿30万元的方式获得房产产权。6.估价报告书,证明房价价值。被告答辩称,自2009年9月我夫病逝后,为争夺遗产,本案原告不念养育之恩与我反目。经过贵院审理,之前有过判决:一,二继女分别获取拱墅区信义坊x幢xx室六分之一份额。二,二继女分别返还我195000元现金。现在本案原告六分之一房产已经领证兑现,而欠我的195000元本息分文未还。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证明原告应当还被告195000元。2、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小继女和解房产份额。3、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在贵院执行局协助下份额转让完成。4、拱墅区公安分局湖墅派出所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证明5、要求“继续强制执行了结本案”的报告。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对被告进行威胁,在法院判决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95000元的判决生效后,被告就此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一再表示同意对案涉房屋折价补偿,并抵扣这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坊x幢xx室房屋由原告胡晓燕、被告胡晓娟及案外人胡岚按份共有,原告胡晓燕和案外人胡岚各自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胡晓娟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价值经鉴定总价值为2830000元(含固定装修价值),月租金价值约为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共有房屋分割形成之纠纷。本案标的房屋业经生效判决确定由原告、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占份额相对应的价值,被告对分割方式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房产的价值。关于涉讼房屋价值的确定问题,估价��告书已确定案涉额房屋总价值为2830000元,原告享有的六份之一价值即为471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胡晓燕、徐立房屋折价款471666.7元。二、驳回原告胡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8元,减半收取4899元,评估费933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估价师出庭费用500元,由原告胡晓燕、徐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9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珊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