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铁权诉张朋飞、李伟、崔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铁权,张朋飞,李伟,崔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谢铁权,男,满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芳芳(系原告之妻),女,满族,无业。被告:张朋飞,男,汉族,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崔征,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谢铁权诉被告张朋飞、李伟、崔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6日,原告谢铁权撤回了对李伟和崔征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铁权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及被告张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谢铁权与被告张朋飞同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商联大厦一楼衣世界(以下简称衣世界)从事商业经营。衣世界店主张朋飞否认原告与衣世界原股东韩某某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欲将原告从衣世界赶出,多次到原告摊位干扰正常经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朋飞让李伟拉原告摊位电闸,原告阻止,李伟开始殴打原告,接着崔征和被告张朋飞先后从办公室出来三人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胸腰部外伤。事发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之伤系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对被告张朋飞和李伟、崔征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张朋飞、李伟、崔征故意殴打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5696.81元【医疗费12917.41元;误工费1099.20元(91.60元×12天);护理费1099.20元(91.60元×12天);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必要的营养费36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商店货品损失费2825元;商店停业损失费1000元;通讯费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120救护车费55元;挂号费1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张朋费赔偿商店货品损失和商店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朋飞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数额过高。2、原告在整个事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张朋飞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崔征和李伟的起诉,崔征和李伟应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诊断书1枚、住院病历1份、住院用药清单3页、阿旗医院收费收据两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救护车费和出诊费共55元、门诊挂号费1元、其中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917.41元。2、伤残鉴定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3、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公(天)行罚决字(2014)784号,证明被告张朋飞和崔征、李伟殴打原告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朋飞和崔征、李伟因殴打原告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917.41元。被告张朋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诊断书1枚、住院病历1份、住院用药清单3页、阿旗医院收费收据2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缺少医疗费总收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数额。2、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鉴定属于扩大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朋飞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张朋飞、李伟、崔征殴打原告谢铁权的治安处罚卷宗材料,该材料能够与阿公(天)行罚决字(2014)7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被告张朋飞与李伟、崔征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卷宗无异议。被告张朋飞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卷宗不能证明被告是全部过错,反而证明是原、被告相互殴打,原告有过错。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张朋飞对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阿旗医院收费收据两枚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伤情鉴定费收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医疗费收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卷宗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谢铁权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商联大厦一楼衣世界从事商业经营。2014年11月12日,原告谢铁权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商联大厦衣世界工作人员李伟因拉摊位电闸事宜发生争执,原告阻止李伟拉电闸,李伟动手殴打原告,崔征和被告张朋飞看到后,和李伟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5、出诊费40元,门诊挂号费1元、医疗费12917.41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之伤系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对被告张朋飞和李伟、崔征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标准为11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朋飞与李伟、崔征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张朋飞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朋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出诊费、门诊挂号费、医疗费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二0一四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9.20元、护理费1099.20元未超出实际计算结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通讯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故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李伟先殴打原告,后崔征和被告张朋飞主动加入,三人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和被告张朋飞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飞赔偿原告谢铁权各项损失15171.81元(其中:医疗费12917.41元、误工费1099.20元、护理费1099.20元、救护车费55元;挂号费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铁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张朋飞负担130.50元,原告谢铁权负担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鲍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