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赵玉春与钱海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钱海龙,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玉春,男,1956年2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三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赵玉春申请执行钱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被执行人钱海龙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钱海龙提出异议认为:1、本院超标的额查封;2、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所采取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属保全性质的法律行为,未评估、未处置,不应认定超标的额查封。另异议人所提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钱海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国权审判员 金 玲审判员 宋要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