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辉与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刘辉,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7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371-5。法定代表人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辉与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多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购买心相印手帕纸巾,2012年至2013年两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8月被告公司采购的心相印手帕纸49572元纸巾未付,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美多食品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刘辉向被告美多食品公司发出《对账单》,要求对双方截止2014年12月31的货款往来情况进行核对,内容为:“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货款往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49572元(大写:肆万玖仟伍佰柒拾贰元整)其中5508元(大写:伍仟伍佰零捌元整)未开发票,望贵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给予核对并将回执填好后加盖财务章,谢谢合作。”被告美多食品公司在该对账单“核对相符盖章”处加盖“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572元,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多食品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辉支付货款49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青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