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军,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常年不归,下落不明。我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近十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未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罗码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原告因此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婚姻的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倪常春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