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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年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年某某驾驶黑LAE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宾县宾西镇兴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泷宾馆门前处,追尾前方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年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多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经侦查,年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年某某系自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年某某驾驶黑LAE7**号长城牌吉普车,沿宾县宾西镇兴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双泷宾馆门前时,追尾前方张某(男,时年43岁)驾驶的无号牌飞虎正三轮摩托车尾部,致张某多处损伤(重伤二级),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年某某到宾县公安局投案。经责任认定,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早上,其去找年某某,年某某对其说,9月19日晚上他开车将一台三轮港田车撞了,可能把人撞坏了,他单位的领导劝他去自首,他就去自首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其将其父亲的黑LAE7**号长城牌吉普车借给年某某,第二天,其单位主任单光宇对其说,年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年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9日晚,其驾驶吴海明的长城牌黑色吉普车沿宾县宾西镇兴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双泷宾馆门前时,想超越前方一台三轮港田车,三轮车变道了,其将三轮车撞翻,因害怕,开车就走了。4、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脾破裂切除术后,胰破裂缝合术后,属于重伤二级。5、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黑LAE7**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无牌飞虎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发生过接触碰撞;无牌飞虎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痕迹,符合右侧翻与地面接触刮擦所致。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由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年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年某某于1991年12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9、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年某某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