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2015)揭中法执复字第3号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育林,温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育林,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青,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温苏华,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申请复议人李育林、温苏华不服揭西县人民法院(2014)揭西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揭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西法院)在执行(2014)揭西法执字第14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5月19日向温苏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温苏华立即付还李育林借款利息人民币(下同)3064863.07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3048元。温苏华不服该执行通知向揭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揭西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温苏华虽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内付还了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但判决应给付的利息并未支付,李育林依照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苏华请求驳回李育林执行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揭西支行计息,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揭西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揭西法院(2014)揭西法执字第14号案继续执行,更正执行通知书中被执行人温苏华应履行的义务为:(一)付还申请执行人李育林利息(含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290709.16元;(二)承担案件执行费25307元;驳回温苏华的其他异议。申请复议人李育林称,尚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五年以上基准利率重新计算利息;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申请复议人温苏华称,请求撤销揭西法院(2014)揭西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揭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温苏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李育林借款本金144.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如下:20万元从1994年12月20日起至1995年12月20日止,6万元从1995年5月8日起至1995年12月20日止,利率均按月息14.64‰计算,上述借款从1995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1.6万元从1995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31万元、26万元和50万元从1995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12月21日止,利率均按月息16.08‰计算,11.6万元从1996年12月21日起、31万元、26万元和50万元从1996年12月22日起均计至2012年6月3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温苏华已付还的利息15504元从上述应计利息中予以抵除。若上述应计利息超过3080367.07元,则以3080367.O7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温苏华于2014年1月20日将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144.6万元及一、二审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1582元付至揭西法院账户。对于尚欠的利息部分,权利人李育林向揭西法院申请执行。揭西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揭西法执字第1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李育林与温苏华对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部分未能达成和解,揭西法院经征询双方意见,均同意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揭西县支行计算该利息。2014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揭西县支行复函揭西法院,计算结果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1451892.41元、本息合计2897892.41元;按农商行上浮后利率计付利息为2296449.84元、本息合计3742449.84元。同时,根据本院(2013)揭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有关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揭西县支行的意见是同期同类适用的计息期限应为6个月至1年(含1年)。揭西法院向李育林、温苏华送达中国人民银行揭西县支行计息结果复函及利息计算表,双方均提出异议。另查明,李育林已收取温苏华付还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144.6万元及有明确利率标准的利息268486.88元,双方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3)揭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温苏华虽在履行期限内付还了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但判决应给付的利息并未支付,李育林依照生效判决向揭西法院申请执行温苏华应付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育林申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五年以上基准利率重新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温苏华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但因本院(2013)揭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李育林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问题,温苏华已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付还了借款本金144.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而对于判决有明确利率标准的利息268486.88元,温苏华本应于2014年1月24日前付还,但温苏华是在2014年6月9日才交付揭西法院转还李育林,超过了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温苏华已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付还了借款本金144.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李育林认为揭西法院迟延履行利息基数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部分的利息,由于双方争议并同意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揭西县支行计算,揭西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揭西县支行计算结果确认该部分利息为2296449.84元,但双方均未认可,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利息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综上,申请复议人李育林、温苏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育林、温苏华的复议请求,维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4)揭西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沛春审 判 员 侯卓群代理审判员 杨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庄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