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任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任一×。被告王××。原告任一×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一×、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任二×。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的感情开始恶化,经常吵架,生活极为不和谐,更不幸福。被告对待金钱极为贪婪,视钱如命,对原告的收入进行独断掌握,肆意挥霍,时常以各种理由或拿孩子为要挟向原告父母要钱。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不善待老人父母,当面对原告父母辱骂,对父母疼爱孩子的举动和行为横加阻拦。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挑拨原告、孩子与其家人的关系。被告婚后脾气倔强,独断专行,经常挖苦原告及其家人,甚至还动手打过原告巴掌。双方生活期间,原告的言论、生活、出行和处事都受到限制,没有自由可言,根本无法再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4年5月xx日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8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在此期间缓和夫妻关系,法院判决生效后,经过沟通被告无悔改之意,矛盾根本无法缓和,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任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4)东民初字第30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还有感情,感情很深,从认识到现在已经18年了,生育孩子五××,完全靠原告的工资和被告父母资助生活。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任二×。2014年5月25日,原告离开婚后住房到其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日经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任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在原告诉请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均未积极沟通,致原告再次诉讼,现本院希望双方面对矛盾,加强交流,妥善化解矛盾,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同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