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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开满与袁永礼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34号原告:刘开满,男,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袁永礼,男,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刘开满诉被告袁永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满诉称:原告刘开满于2012年11月在太垌村委会高塘村门口一带耕种有30亩水稻,而在当年11月水稻成熟收获时,当时遇被告袁永礼有一台收割机,并且被告袁永礼在原告刘开满所在村委会帮别人按每亩100元收割稻谷,原告刘开满亦准备叫被告袁永礼收割,后原、被告商议,被告袁永礼叫原告刘开满将30亩水稻以15500元转给其收割处理,双方曾经写有一份稻谷欠条,被告袁永礼在欠条上签名,双方约定被告袁永礼收割完毕后在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付清原告刘开满稻谷款项。被告袁永礼收割完稻谷后将稻谷拉走,放一台收割机在原告刘开满处,被告袁永礼说来取收割机时将稻谷款付清。后被告袁永礼到原告刘开满处取收割机时,对原告刘开满妻子说未有去银行取款,要开这台收割机去修一下,会在当晚拿钱给原告刘开满。后被告袁永礼开走收割机,但一直都没有付清原告刘开满的稻谷款。原告刘开满亦多次向被告袁永礼催收,并与被告袁永礼家人商议,但至今无果。被告袁永礼与原告刘开满打交道及在欠条上签名所用的都是假名袁仕强及假地址阳东县大八镇珠环村委会石艾苗村。后来被告袁永礼人间蒸发,原告刘开满到大八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查实后告诉原告刘开满,原告刘开满才知道被告袁永礼的真名及真地址,并有大八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为证。请求判令被告袁永礼偿还原告刘开满稻谷款1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永礼负担。被告袁永礼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刘开满在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太垌村委会高塘村处耕种约30亩水稻。在水稻成熟的收获季节时,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刘开满以15500元价款将上述水稻转让给被告袁永礼收割,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转让书》并交由原告刘开满收执,约定价款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袁永礼将上述水稻收割完毕并拉走稻谷,但并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15500元给原告刘开满。原告刘开满向被告袁永礼催收稻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开满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让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永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刘开满将其耕种的水稻以155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袁永礼收割,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袁永礼在将稻谷收割完毕后并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开满请求被告袁永礼清偿155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永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开满1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袁永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龙(代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孟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