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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独自在外做生意,未将钱贴补家用,没有负担起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被告在外做生意欠下巨额债务,债主上门追讨,严重影响原告与女儿的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没有顾及到家人,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也置若罔闻。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对女儿及原告不闻不问,至今也不回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以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因间隔时间未到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孙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自2012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特别是债务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有所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虽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特别债务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缺乏沟通理解,致使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李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鉴于女儿孙某乙年龄较小,需要母亲的照顾,且其跟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本院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本院结合女儿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孙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支付一次,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红盛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