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北路,见被害人郭某某在麦当劳门口发传单,遂靠近郭,用钳子从郭口袋中盗走1部GT-S5830型三星手机(价值418.5元)。得手后,欧阳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伏击的巡警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手机以及钳子等。破案后,公安人员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阳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欧阳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