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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与翁俊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负责人周楚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兴宝,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轶伟,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俊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诉被告翁俊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俊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用途为用于学杂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一期;借款月利息为5.5417‰;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逾期的,就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18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8月11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6174.4元、利息214.75元、本金的罚息362元,利息的罚息16.65元,共计6767.8元,还款期限内累计拖欠次数31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74.4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214.75元、本金的罚息362元,利息的罚息16.65元,共计676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借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当前月利率为5.3333‰;被告在校学习期间,借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被告毕业后,借款利息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自被告毕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起;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在还款期内每月以相等额度平均偿还本息,还款期自2011年8月起共36期;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逾期借款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8000元贷款。被告自2013年8月11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174.4元、利息214.75元、本金的罚息362元,利息的罚息16.65元,共计6767.8元。以上事实,有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36个月,现该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74.4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214.75元、本金的罚息362元,利息的罚息16.65元,共计676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借款本金6174.4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214.75元、本金的罚息362元,利息的罚息16.6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文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