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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27号原告王某,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某,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以540,000元购得位于武昌区南湖华锦花园102栋3单元7层1室二手房一套,首付18万元,余款分期支付。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80,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约定余款8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被告并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所欠原告财产分割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和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八万元房屋补偿金,被告本应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顾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购得位于武昌区南湖华锦花园102栋3单元7层1室房屋一套。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顾某所有,顾某支付王某18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下余8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顾某并就此于同日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顾某一直未向王某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已就双方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并附欠条一张,顾某欠王某80,000元事实成立。顾某应对拖欠王某80,000元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