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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邓育红与李世明、成小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育红,李世明,成小兰,杨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567号原告邓育红,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世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小兰,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利,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育红诉被告李世明、成小兰、杨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李世明”“成小兰”“杨军利”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育红,被告李世明、成小兰、杨军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育红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世明、成小兰现金150000元,借期6个月,杨军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就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世明、成小兰偿还借款153000元,承担利息30000元,被告杨军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世明、成小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杨军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借款只有100000元。被告李世明、成小兰、杨军利辩称借款本金没有153000元,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李世明、成小兰、杨军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明、成小兰系夫妻,二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议,由甲方邓育红借给乙方李世明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现(限)期6个月(陆个月)。到期如不能偿还,乙方自愿将宾馆和房屋由甲方处理。此协议双方如有违约,违约一方自愿付(负)法律责任。借款人:李世明(签名),成小兰(签名),担保人:杨军利(签名),2014年2月25日”。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22500元。后因还款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申请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李世明”“成小兰”“杨军利”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分别出具证泰司鉴所(2013)鉴(文书)字第117号、118号、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李世明”、“成小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担保人处“杨军利”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世明、成小兰偿还22500元后对下剩借款未予偿还,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世明、成小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世明、成小兰已偿还借款22500元,故其应向原告清偿下剩127500元借款。原告称其另行向被告李世明、成小兰借款30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李世明、成小兰偿还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执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世明、成小兰承担利息3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主张权利后,被告李世明、成小兰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李世明、成小兰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利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告在向被告李世明、成小兰主张权利时,被告杨军利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明、成小兰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明、成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邓育红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军利对被告李世明、成小兰所负原告邓育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军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明、成小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邓育红负担1231元,由被告李世明、成小兰、杨军利负担2829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李世明、成小兰、杨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