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三俊诉被告曾建君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瑞生,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馨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婚后,随着家庭经济状况的改善,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并养成了酗酒的恶习,每次酒后对原告及家人谩骂不休,平日则对妻子、儿女不闻不问。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已达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伊旗××镇××小区135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套、位于伊旗××镇××移民区205平方米住宅平房一套、109平方米商铺一套、原、被告在伊金霍洛旗×××村村民乔某的承包地上栽种的7000株杏树及1处鱼塘均归原告杜某某所有;位于伊旗××移民区250平方米住宅平房一套、109平方米底商一套、蒙K**××号比亚迪牌越野车一辆、位于伊金霍洛旗××村××社的2000株松树归被告曾某某所有;存款20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人已生育了2名子女,不同意离婚。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册、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曾某某对上述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曾某某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曾小某。杜某某、曾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故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龄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本案中原告杜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馨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