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执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惠州某公司与惠州某公司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某公司,惠州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148-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惠州某公司,住所地:大亚湾澳头。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关于惠州某公司诉惠州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惠州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惠州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本金49万元自1996年11月21日至1997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9.24‰计息,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准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为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0元。因被执人未予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7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惠州某公司名下有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镇(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016XX**号)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惠州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为保障本案顺利执行,依法应采取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惠州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镇(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016XX**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 廖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