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丽、赵建伟与丹东天增食品有限公司及崔修林、王淑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丽,赵建伟,崔修林,王淑兰,丹东天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丽,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德孝,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伟,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天增食品有限公司(原东港市方大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黄土坎镇工业园区黄土坎村迟家甸组。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经理。一审原告:崔修林(系赵丽之子),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一审原告:王淑兰(系赵丽之婆母),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一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孝,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赵丽、赵建伟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天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增公司)及一审原告崔修林、王淑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丽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涉案施工合同、合伙协议、入库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崔维福施工,本案一、二审认定崔维福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错误。另天增公司与赵建伟达成协议,认定赵建伟在涉案工程中投入了20余万元,并给付了赵建伟15万元,亦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确实由崔维福施工。综上,赵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赵建伟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未认定赵建伟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是否向涉案工程投入2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赵建伟向涉案工程投入2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赵建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崔修林、王淑兰提交意见称:同意赵丽的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21日,东港市方大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丹东天增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虽然赵丽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及不确定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票据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崔维福施工,天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天增公司亦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崔维福施工,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赵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崔维福施工。虽然因本案天增公司与赵建伟达成协议,并给付赵建伟15万元,但该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崔维福实际施工。故赵丽提出涉案工程由崔维福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赵建伟与崔维福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建设涉案工程,其中赵建伟投资25万元,但涉案工程由崔维福施工证据不足,赵建伟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向涉案工程投资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赵建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丽、赵建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