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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瑞诉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王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朱瑞委托代理人白植,平昌县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瑞诉被告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王金海多次找我要求借钱用于承包工程周转,2013年11月29日在梁超同志见证下,我出借人民币53500.00元给被告王金海。按借条约定,周转使用该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在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前偿还。被告王金海向我书立53500.00元的借据。可被告王金海根本没有按约定还款,我多次找被告王金海催收,被告王金海表示按借据上借款金额以3%向我支付利息,且多次约定还款时间,但均未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海偿还原告朱瑞借款本息共计7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海辩称:我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写的借据是53500元包含了利息。后来我做工程亏了,无钱偿还。现要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金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瑞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朱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王金海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王金海于2013年腊月28日归还,利息3500元,并由被告王金海向原告朱瑞出具535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瑞同志处现金伍万叁仟伍佰元正(小写53500.00)定于2013年腊月二十八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海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朱瑞借款,原告朱瑞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朱瑞按照约定向被告王金海提供了借款,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该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王金海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朱瑞请求被告王金海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瑞在向被告王金海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王金海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金额返还原告朱瑞借款。原告朱瑞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借贷利息的具体约定,故对于原告朱瑞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海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瑞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瑞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被告王金海负担。被告王金海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87.5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苟鹏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