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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熊某甲、冷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冷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务农。2014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现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合并执行20日,同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冷某甲,曾用名冷某乙,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冷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准许后,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并提交了新的证据,审理期限于同日重新计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熊某甲伙同“刘某某”(外号“刘胖子”,另案处理)、“田某甲”(亦称“田某乙”,另案处理)多次在途经江陵县的客车上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冷某甲负责驾车对3人进行接应。在客车上,由扮演“广东佬”的“田某甲”与熊某甲、“刘某某”等人通过“猜香烟单双”赌博的方式吸引车内乘客注意,在“田某甲”假意输钱后,“刘某某”、熊某甲通过给车内乘客“分红”等方式煽动乘客参赌,有乘客参赌后,在通过对香烟单双数做手脚以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诈骗得手后,3人乘坐冷某甲的车离开。其中诈骗既遂所得金额共计5700元。1.2014年5月5日,由被告人冷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熊某甲、“刘某某”、“田某甲”3人在一辆从荆州市驶往监利县的客车(车号鄂D×××××)上。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彭某某现金2900元。诈骗得手后,熊某甲、“刘某某”、“田某甲”乘坐冷某甲的车离开。2.2014年5月11日,由被告人冷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熊某甲、“刘某某”、“田某甲”3人在一辆从监利县至荆州市的客车(车号鄂D×××××)上。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2800元。诈骗得手后,熊某甲、“刘某某”、“田某甲”乘坐冷某甲的车离开。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熊某甲、冷某甲在江陵县郝穴镇新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冷某甲明知熊某甲等人实施诈骗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熊某甲、冷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熊某甲与“刘某某”、“田某甲”商议决定到荆州市至监利县的客车上骗取乘客钱财,并雇请被告人冷某甲驾车尾随客车进行接应。同月5日,由被告人冷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熊某甲伙同“刘某某”、“田某甲”在途经江陵县的从荆州市沙市区驶往监利县的鄂D×××××客车上,以“猜香烟单双”赌博的方式吸引车内乘客注意,并以给车内乘客“分红”等方式煽动乘客参赌,有乘客参赌后,再通过对香烟单双数做手脚骗取他人钱财,骗得被害人彭某某现金2900元。得手后,3人随即下车乘坐冷某甲的车离开。同月11日,熊某甲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从监利县驶往沙市区的鄂D×××××客车上,骗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2800元,随后乘坐冷某甲的车离开。后“刘某某”退出,蒋某某受邀加入。同月15日,由冷某甲驾车接应,熊某甲等人先后在2辆途经江陵县的荆州市至监利县的客车上以“猜香烟单双”的方式骗取乘客钱财未果。同日,熊某甲、冷某甲、蒋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新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熊某甲因在公安县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5日,熊某甲又因在江陵县涉嫌诈骗罪被江陵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0日,熊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但因熊某甲在江陵县涉嫌诈骗罪被司法机关侦办,判决尚未交付执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甲、冷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彭某某2900元、潘某某28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熊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江陵县郝穴镇新车站附近将熊某甲、冷某甲、蒋某某抓获。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11时35分许,彭某某与其女儿杨某某乘坐由荆州市沙市区开往监利县的客车回江陵县普济镇,当时车上有一个“广东佬”和一个矮个子男子,过了一会,“广东佬”从后面坐到了彭某某前面一排,”矮个子”随即坐到“广东佬”旁边与其搭讪。后来,“矮个子”说广东人小气,“广东佬”不服气,便说两个人猜车上人的单双赌博,“广东佬”就站起来数人,“矮个子”说不公平,并拿出一包“芙蓉王”牌香烟,让“广东佬”猜烟盒里面烟的数量是单还是双,“广东佬”拿出500元来赌,结果输了,这时候,一个高个子男子说要“吃红”,“矮个子”就将赢的500元给了“高个子”等人,再后来,“广东佬”说还要赌,“矮个子”便将分出去的钱都拿了回去,并向彭某某借钱与“广东佬”赌,彭某某借了500元给“矮个子”,当时,彭某某手里还剩2500元,“矮个子”见彭某某手里还有钱,便让彭某某把钱全部给他跟“广东佬”赌,彭某某不愿意,“矮个子”便趁彭某某不注意,一把将其手里的钱全部抢了过去,“广东佬”随即将钱从“矮个子”手里拿了过去塞进其包里,彭某某见钱被“广东佬”拿走了,便抓住“矮个子”。这时,“高个子”拿出烟说“矮个子”输了,并与“矮个子”发生争执,“广东佬”便说湖北佬太狡猾了,并让司机停车。“广东佬”下车后,“矮个子”、“高个子”也跟着下了车,之后,三人乘坐一辆牌号“2346”的银灰色的小车离开了。经彭某某辨认出将其钱抢走的熊某甲。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1日12时许,潘某某乘坐监利县开往沙市区的客车到沙市区,不久,一个瘦个子男子开始一个“广东佬”搭讪,说了没几句,“瘦个子”便对“广东佬”说玩个游戏,“广东佬”答应后,“瘦个子”拿出一包烟,从里面拿出了几根,并让“广东佬”猜里面香烟数量的是单是双,“广东佬”拿出100多元去赌,结果输了,于是“广东佬”又拿出1000元与“瘦个子”继续赌,结果又输了。这时,坐在“瘦个子”前面的一个“胖子”说要吃红,“瘦子”便给了“胖子”100元。“广东佬”不服气,从包里拿出一个信封,说里面有8000元,并说还要“瘦个子”赌,“瘦个子”表示自己没那么多钱,并让潘某某拿钱出来一起赌,说赢了再将钱给潘某某,潘某某称自己没钱,“广东佬”便用言语刺激潘某某,潘某某听了十分气愤,就将刚取的2800元从包里拿了出来,刚一拿出来,“瘦个子”便从潘某某手上将钱抓了过去,“广东佬”随即将烟盒拿过去打开,说自己赢,并将“瘦个子”手里的钱全部拿走了,然后强行将客车门打开下了车,“胖子”、“瘦个子”也紧跟着下了车。经潘某某辨认出“瘦个子”即熊某甲。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李某甲在荆州市开往监利县的鄂D×××××客车上售票。在江陵县郝穴镇车站附近,有两个女子乘车去普济镇,不久,又有三个男子上车,一个平头、一个胖子,一个“广东佬”,“广东佬”一上车便说自己很背时,从楚都客运站那边花500元包车到监利县,结果被人扔在了江陵县,这时,“平头”就把李某甲一拉,说“广东佬”有钱,不要管他。后来,“平头”便和“广东佬”就开始聊天,并拿出一包香烟来准备猜单双。李某甲怀疑有诈,想提醒乘客,因受到“平头”阻拦未果。之后,“平头”、“广东佬”便开始赌博。过了一会,李某甲看见先上车的40岁左右的女子正在数钱,还以为女子与“广东佬”等人在合伙骗别人的钱。又过了一会,“广东佬”等人让司机停车,并冲下了车,“广东佬”下车时,还说湖北佬的钱真不好赚。“广东佬”等人刚一下车,40岁左右的女子也让司机停车,并说自己被骗了3000元。经李某甲辨认出“平头”即熊某甲。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李某乙驾驶鄂D×××××客车从监利县前往荆州市沙市区,当车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熊河镇万佳投资路段时,一个操广东口音的人说自己在外面喝一次茶都几千块,还说自己是跑江湖的,自己很有钱,过了一会就听到有个人说赢了,见者有份,并开始把钱分发给其他人,又过了几分钟,一个胖子走到前面,让李某乙开门,李某乙拒绝停车开门,这时,又有两个男子来到车前面,并威胁李某乙让其开门,李某乙仍拒绝开门,其中两人便强行将车门打开,后三人下了车。后来,李某乙听车上的其他乘客说那三个人是一伙的,开始在假装“猜烟”的单双进行赌博,后来那个广东口音的说那个女的没钱,那女的也气不过,就拿出了一叠钱,然后那三个男子就说她输了,并将钱拿走了。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蒋某某受熊某甲的邀约,与熊某甲等人在途经江陵县的客车上以猜香烟单双的方式骗取车上乘客钱财的相关情况。8.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9.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出具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冷某甲印有红色“奖“字的易拉罐的易拉盖8个、红色塑料刻有“奖”字的自制印章1枚、自制中奖牌23个。10.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未发现冷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刘某某”(刘胖子)、“田某甲”(田某乙、老田)二人经多方查找,未能确定其身份,未能将其抓获,故无此二人询问笔录等材料;对于熊某甲交代的2014年“五一”期间诈骗现金500元的情况,熊河派出所民警通过向周边单位协查,均未发现该情况,故未能核实;熊某甲因2014年5月20日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但因其正被羁押在江陵县看守所,故未执行。11.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55号判决书证明:熊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12.被害人彭某某、潘某某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熊某甲、冷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彭某某2900元、潘某某28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13.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出具的江陵县公安局江公(熊)行决字(2014)243号、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6日,熊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5日,合并执行20日;2015年5月16日,冷某甲因诈骗被行政拘留15日。14.被告人熊某甲、冷某甲的户籍证明。15.被告人熊某甲、冷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多次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冷某甲明知熊某甲等人实施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熊某甲、冷某甲均应予处罚。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熊某甲、冷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冷某甲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冷某甲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属漏罪,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冷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齐尚春人民陪审员  朱瑞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涂紫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