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恬律师、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价值观、人生观、生活习惯都不一,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理解,态度冷淡,经济上斤斤计较,让原告体会不到丈夫关爱和家庭温暖。结婚8年没有孩子。双方持续冷战,现关系严重恶化。2014年11月,原告搬离赤峰路住所,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叶某某辩称,婚后对妻子还是很照顾的。原告用的东西都是被告负担买的。双方没有持续冷战。原告工作单位在青浦,因路程远,所以和被告商量不回家。双方夫妻感情还在,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有些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及结婚多年未有孩子而产生矛盾,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彼此遇事多沟通,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