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办理卡号为某号的信用卡后,于2014年4月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沈某没有按期归还银行钱款。截止2015年1月,被告人沈某累计透支49959.34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959.34元,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银行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某号的信用卡后,于2014年4月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15年1月,累计透支人民币49959.34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沈某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将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000元,退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抓获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959.34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75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5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