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明龙、许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明龙,许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委托代理人陈瑞丽,女。被告方明龙,农民。被告许志勇,农民。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明龙、许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坤明、陈瑞丽和被告许志勇、方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方明龙以购买工程施工材料为由在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05‰。借款期限约定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许志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方明龙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许志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明龙辩称,现承包政府工程,工程尚未结算,暂无力还款,待工程结算后再予偿还。被告许志勇辩称,应由被告方明龙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明龙、许志勇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方明龙款项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10.05‰。逾期还款,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许志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明龙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明龙、许志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此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方明龙应负清偿本息义务,被告许志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明龙要求待其承包的工程结算后再偿还之辩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许志勇关于应由借款人方明龙偿还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明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039元,减半收取4519.50元,由被告方明龙、许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