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号原告齐某某,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孩子一直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婚生子赵某甲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4)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赵某甲跟随爷爷和奶奶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齐某某每月按4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齐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按4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