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春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梅。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春梅健康权纠纷一案,黄某甲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之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黄某甲奶奶陈某甲带黄某甲到邻居家玩,与黄春梅发生争执,并对骂、互殴,黄春梅用铁椅子砸向陈某甲时,致黄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黄某甲受伤后在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七天,期间由黄某甲的爷爷奶奶陪护。安化县公安局对黄春梅、陈某甲均处以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村委、公安局多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对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2038.55元。双方无异议,且有黄某甲提供的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的入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予以确认。2、护理费899元。黄某甲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法定监护人的职业及工资收入确定,黄春梅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即黄某甲的爷爷奶奶的收入情况确定;本案中,双方对黄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护理人为其爷爷奶奶的事实无异议,应按实际护理人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23441元÷365天×2人×7天=899元。3、交通费500元。黄春梅认为黄某甲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鉴于黄某甲送往医院治疗、伤情鉴定,以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父母亲在医院与家中往返属于实际情况,也是合理需求,对黄某甲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应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5、法医鉴定费305元。双方无异议,且有黄某甲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应予以确认。6、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造成黄某甲严重伤残,也没有医疗结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佐证,黄某甲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2.5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黄春梅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因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对待,而是以非对非,黄春梅在对骂、互殴中,用铁椅子砸伤黄某甲,是直接侵权人,对黄某甲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承担黄某甲经济损失的70%。另黄某甲奶奶陈某甲独自带其外出,即对两岁的黄某甲负有监护责任,但在与黄春梅发生争执时,未顾及黄某甲的人身安全,与黄春梅扭打,使矛盾更加激化,致使黄某甲无意受伤,因没有尽到完全的监护人责任,应负次要责任,承担黄某甲经济损失的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第10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黄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060元;二、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黄某甲已垫付),由黄春梅负担200元,黄某甲负担1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为黄春梅先故意挑起事端,导致陈某甲与其对骂,也是黄春梅先动手打人,且在双方被旁人分开后,黄春梅仍拿椅子砸向陈某甲从而伤到黄某甲,黄春梅是故意伤害他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审以陈某甲对黄某甲负有监护责任为由,让其承担黄某甲经济损失的30%是错误的。2、原审对护理费认定错误。黄某甲的监护人是其父母,而不是其祖父母,其住院期间父母与祖父母均在场,而原审却认定黄某甲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为其祖父母,从而以其祖父母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3、原审不予支持黄某甲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黄某甲经受创伤与惊吓,住院前四天未进食,导致其营养不良而延期伤口愈合,且医院出院证明上写着注意休息、营养,不适随诊。同时,黄春梅在众人的劝阻下仍强行伤人,事后又未积极将受害人送医求治,且在黄某甲住院期间未支付医药费,也未慰问,黄春梅对此应承担黄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由黄春梅承担黄某甲全部经济损失;2、撤销原审对黄某甲护理费899元的认定,改判由黄春梅承担黄某甲护理费2142元;3、撤销原审对黄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不予支持的认定,改判由黄春梅承担黄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营养费660元;4、维持原审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法医鉴定费的认定;5、由黄春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黄春梅未出庭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原审对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黄春梅与陈某甲因小孩事宜发生争执,后发展为互骂、互殴,在互殴中,黄春梅将铁椅子砸向陈某甲时,导致黄某甲头部受伤。对黄某甲的受伤,黄春梅是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但在当时争执的现场,陈某甲是黄某甲的监护人,其对黄某甲负有监护责任,其未顾及黄某甲人身安全,未采用正确方式解决其与黄春梅之间的纠纷,最终导致黄某甲无故受伤,陈某甲未尽完全监护责任,其对黄某甲的受伤,应负次要责任。对黄某甲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黄春梅承担70%、陈某甲承担30%,从而判决黄春梅赔偿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0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甲上诉提出应由黄春梅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黄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黄某乙在原审庭审中曾称,“是由原告爷爷奶奶陪护,我去医院看过4次”,原审认定黄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祖父母,而非其父母,并无不当。原审据此按黄某甲的实际护理人员即其祖父母的收入情况认定护理费89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甲主张按其父母的收入情况认定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甲提出原审对护理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同时其出院医嘱与鉴定意见也未说明应加强营养,原审据此对黄某甲主张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甲提出原审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付 星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