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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巫溪县某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照号为渝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巫溪县凤凰镇方向沿102省道往巫溪县菱角乡方向行驶。7时许,当刘某某驾车行驶至102省道473km+700m一平直路段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渝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王某某、陈某某、冉某甲相撞,造成王某某、陈某某死亡、冉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冉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现场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诊断证明书、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冉某乙、许某某、冉某丙、何正彬的证言,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冉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福雷代理审判员  孙小媚人民陪审员  XX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