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士远、王如玉等与宋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远,王如玉,王士奇,王如芹,王霞,宋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士远。原告:王如玉。原告:王士奇。原告:王如芹。原告:王霞。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远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21号蓝钻国际2楼。负责人:何文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祝锋,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远、王如玉、王士奇、王如芹、王霞与被告宋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远、王如玉、王士奇、王如芹、王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加臣,被告宋远利,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远、王如玉、王士奇、王如芹、王霞诉称,2014年11月9日6时,牛巧业驾驶被告宋远利所有的登记于桓台县恒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C×××××鲁C×××××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洪山镇西省村路口处与驾驶自行车过路口的王士同相撞,王士同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士同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牛巧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6383元。被告宋远利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受害人王士同系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居民,发生事故前在淄博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1954年10月29日出生。其父母已去世,无配偶、子女。原告王士远系受害人王士同之哥哥,原告王如玉、王如芹王霞系受害人王士同之妹妹,原告王士奇系受害人王士同之弟弟。被告宋远利系鲁C×××××、鲁C×××××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驾驶人是牛巧业,系被告宋远利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9日6时5分许,牛巧业驾驶鲁C×××××、鲁C×××××号重型半挂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省村路口驶出由东南向西北过公路的王士同驾驶的“BETER”牌自行车相撞,王士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巧业驾车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王士同驾车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认安全。确定牛巧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士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王士同被送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户口本、身份证、死亡推断书、火化证、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具体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发生事故前在位于淄川城区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计款58444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计款231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492元;4、误工费,受害人住院41天,发生事故前在淄博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计款4920元;5、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受害人住院41天,由受害人哥哥王士远、弟弟王士奇二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款4920元,因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17965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牛巧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士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结合本案受害人驾驶自行车实际情况及牛巧业的过错,认定被告宋远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492元。鲁C×××××、鲁C×××××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宋远利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人寿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507473元的60%,计款304484元。因原告损失均在被告人寿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宋远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远、王如玉、王士奇、王如芹、王霞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远、王如玉、王士奇、王如芹、王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304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宋远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士远、王如玉、王士奇、王如芹、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原告王士远、王如玉、王士奇、王如芹、王霞负担3866元,被告宋远利负担5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