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光树与何孔高、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林顺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树,何孔高,林顺光,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何光树,男,1940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孔高,男,1962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第三人: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林顺光,男,1961年出生,系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何光树与被告何孔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以其为安徽大九华铜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九华公司)股东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申请,依法通知了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树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根、被告何孔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光树诉称:何孔高原系大九华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3%股权。2014年10月22日,我与何孔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何孔高将其持有的大九华公司23%股权转让给我;我支付给何孔高转让款234.14万元。协议签订后,何孔高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1日分别向大九华公司各股东发出通知,要求各股东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就是否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作出答复,逾期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然除股东汪某甲回复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外,至今未收到其他股东的答复。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何孔高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何光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大九华公司章程复印件及修正案复印件等(来源于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何孔高持有大九华公司23%的股权。二、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何光树、何孔高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何孔高自愿将其持有的大九华公司23%股权以234.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光树的事实。三、《通知》及公告报纸(2014年11月12日新安晚报A03-A14版面)各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等九张(含投递查询结果)及快递原件(退回件)一份,证明何孔高于2014年11月12日在新安晚报上发布公告,并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1日分别向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寄送关于大九华公司各股东是否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要求大九华公司各股东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就是否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作出答复,逾期视为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答复函》及汪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大九华公司股东汪某甲自愿放弃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同意何孔高将其持有的23%股权转让给何光树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何孔高将《通知》发给汪某甲时,汪某甲人在外地,汪某甲收到该《通知》后,制作了该答复函并在答复函上签字确认其放弃优先购买权,汪某甲将答复函交由其女儿汪某乙邮寄给何孔高时,还在答复函下方亲自书写了何孔高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何孔高在庭审中辩称:对何光树的陈述没有异议,我与何光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何孔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均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何孔高对何光树提供的四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何孔高的庭审质证,对何光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三中快递单号分别为86……583、86……585的两张申通快递详情单,虽载明的寄件日期都为2014年11月1日、寄件人都为何孔高、收件人分别为上海电气公司陈某某、林顺光,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快递详情单上“内件名”栏处为空白,不能反映该两份快递详情单所寄为何种物品,亦不能达到何光树认为何孔高于2014年11月1日分别向上海电气公司和林顺光邮寄送达了《通知》等材料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张申通快递详情单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一、二、四,因第三人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陈述及质证权利,且何孔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大九华公司有何孔高、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汪某甲四位股东,其中何孔高持有大九华公司23%的股权,林顺光系上海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大九华公司章程第八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2014年10月22日,何光树与何孔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何孔高将其持有的大九华公司23%的股权转让给何光树,转让款为234.14万元。2014年11月8日,何孔高向大九华公司股东汪某甲发出《通知》;汪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发出答复函,答复同意何孔高将其持有的大九华公司23%股权转让给何光树。2014年11月12日,何孔高在新安晚报刊登了一则《通知》,通知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何孔高拟将其持有的大九华公司23%股权以234.14万元转让给何光树,并要求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于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就是否同意何孔高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书面函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2014年12月22日,何光树以大九华公司的其他股东自收到《通知》后至今未予答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何光树与何孔高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另查:2015年1月14日,何孔高通过申通快递按照上海电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分别向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各邮寄了一份快递,快递详情单“内件名”栏处载明为“关于大九华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优先权的通知”。该两份快递于2015年1月15日经快递公司妥投并签收。2015年1月21日,何孔高通过申通快递按照林顺光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再次向林顺光邮寄了一份快递,快递详情单“内件名”栏处载明为“关于大九华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优先权的通知”,该快递于2015年1月27日因“无人接”退回。又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以其为大九华公司股东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邮寄递交了一份《申请书》,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还向本院递交了上海电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林顺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据申请,依法通知了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邮寄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大九华公司章程亦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本案,大九华公司有何孔高、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汪某甲四位股东。何光树并非大九华公司股东,何孔高向何光树转让大九华公司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大九华公司的其他三位股东,并经其他三位股东中至少两位股东的同意。现股东汪某甲在收到何孔高的通知后,已书面答复同意何孔高将其持有的大九华公司23%股权转让给何光树。而林顺光作为上海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孔高已通过上海电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分别向股东林顺光及股东上海电气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大九华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优先权的通知”,邮寄的快递已妥投签收。本院对何孔高已经完成相应的通知义务予以确认。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在接到上述通知后法定期限内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可视为其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则何孔高向何光树转让股权的程序合法有效。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以大九华公司股东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上海电气公司、林顺光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何光树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异议。综上,何光树主张要求确认2014年10月22日何孔高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转让程序合法有效,何孔高对何光树的主张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光树与被告何孔高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孔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龙审 判 员 马新翠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